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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并购交易流程失误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详情: 2017年6月,甲公司(下称收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与乙公司(下称目标公司)董事刘某就“甲公司拟100%收购乙公司”事宜开展多次谈判。最终,双方确定交易模式为:收购公司与目标公司的2名法人股东(M公司、Z公司)及5名非法人股东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收购目标公司100%股权。其中部分协议约定“如收购公司在截止日前未完成足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应于截止日后10个工作日内(截止至2018年1月10日前)向目标公司股东支付标的股权锁定费用”。谈判中,收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仅与目标公司董事刘某单独商谈,刘某表示由他出面与其他股东协商,确保完成100%股权收购。张某并未与目标公司7位股东谋面,对其他股东情况不了解。收购公司在7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先行加盖公章后交给了刘某。此后,收购公司从未收到过目标公司股东签章返还的协议。 2018年5月,收购公司收到目标公司股东M公司寄发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的《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后续处理的函》,要求收购公司支付股权锁定款200万,才获知M公司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事实。 2021年2月,收购公司被目标公司股东之一M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收购公司支付股权锁定费200万元及利息。“协议给了刘某后一直没收到M公司返还的协议,现在要钱是来碰瓷的吧!”面对突如其来的索赔,收购公司措手不及。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收购公司与M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成立生效,收购公司应支付违约金(法院对股权锁定费性质认定)200万元。对一审判决,收购公司心有不甘,更担心引起“目标公司的其他6位股东均来分一杯羹”的蝴蝶效应,遂提起了上诉。二审过程中为避免重蹈覆辙,收购公司请求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邬锦梅律师团队参与代理。 律师策略: 我们接手本案前,二审已进行一次庭审,法院随时都可能作出二审判决。为扭转局面,我们听取当事人关于收购公司、目标公司股权收购的来龙去脉并研究分析。本案中,由于收购公司、目标公司及目标公司各股东之间关于公司并购、股权转让事宜前期磋商、谈判、决议等均由刘某中转,收购公司与股东之间未形成任何书面成果,且合同的签订、转递流程极其不规范,导致取证困难、证据不充分。在研读一审判决及相关书面材料并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后,邬锦梅律师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成立? 【邬律师观点】 依据《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M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就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作出承诺,目标公司与M公司未履行股权转让行为,由此可主张协议未成立。该观点一审原代理人也曾提出,但法院并未采纳。邬律师通过分析一审判决及相关文书材料,发现未支持原因在于收购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合同签章流程,未完整还原案件事实,仅有充分说理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签字盖章的合同未成立。因此,二审中我们重在证据收集,以试图达到改判效果。 【证据采集】 团队杨律师向收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目标公司董事刘某、股东谷某等人收集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 张某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反映出,2017年6月开始磋商公司并购事宜;2017年7月,收购公司在7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先行加盖公司章并交给刘某,后张某多次通过电话、微信询问协议事宜,但均无进展推进,也未收到任何一位目标公司股东的回签协议。杨律师分别与张某、刘某及谷某(上述三人是前期磋商关键人物)就“公司并购前期磋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转递流程”调查取证,以文字形式还原了事实真相。 (二)M公司在目标公司持有的案涉股权是否具备转让的条件? 【邬律师观点】 1、从实体上看,M公司尚不具备向收购公司转让股权的条件。经调查取证,M公司、目标公司、目标公司其余6名股东,曾签订《增资协议》,约定M公司对目标公司实现增资1000万元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处置其持有的目标公司10%股权。截至二审阶段,M公司仅向目标公司完成增资500万元,因此其持有目标公司10%股权不具备对外转让的条件。 2、从程序上看,目标公司股东M公司转让股权时,未通知其他股东,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对外股权转让属于瑕疵转让。其股权转让给收购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目标公司《章程》及《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征得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的规定,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可行使优先购买权,但M公司股权转让时,没有通知其他股东。 3、目标公司严重亏损且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对于收购公司来说,其已不具备并购的商业价值,收购公司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4、收购公司要100%股权收购,而其他6名股东亦未返回签字盖章的股权转让协议,导致股权转让未达成。如果法院判决收购公司履行10%股权收购,会导致收购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证据采集】 团队杨律师调取M公司、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增资协议》诉讼案的材料,证明了M公司股权转让从事实层面上无法实现。 (三)因各方均已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即使法院认定合同成立,我们可否申请调整减少涉案股权锁定款(违约金)金额? 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已成立生效,收购公司向目标公司股东M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不违背公平原则。目标公司注册资金为200余万元,M公司持有10%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仅为20余万元。收购公司基于对目标公司董事刘某的信任以及100%收购目标公司的背景下,决定将该10%股权估值600万元。但是,在目标公司经营不善,不具备商业价值的情况下,收购金额与股权份额不成比例、严重失衡。且事实上,收购公司与M公司也没有进行股权转让交易,亦未给M公司、目标公司造成任何不利后果,因此M公司索要200万元,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 【邬律师观点】 邬律师认为,即便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成立,M公司也未能举证因未进行股权转让致使其蒙受重大损失。因此,违约金(股权锁定款)200万元明显过高,不符合违约金的“填平原则”,可以请求法院调减。代理二审程序期间,杨律师积极与法官就该事宜多次开展沟通,并主张:如违约金过高对收购公司极其不公,目前目标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有任何商业价值,股权转让未实际履行,目标公司在不能取得股权的情况下仍要支付一笔高额费用,不符合常理。 三、工作成果摘录 (一)针对“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的代理意见 1、收购公司拟通过与目标公司全体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取得目标公司100%股权方式收购该公司,目标公司董事刘某负责与收购公司谈判,并与目标公司全体股东洽谈、转交相关文件。因目标公司股东之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收购无法进行,也未与目标公司股东进行股权转让交易,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未成立且未实际履行。 2017年6月,收购公司拟收购目标公司,目标公司董事刘某多次与收购公司谈判,且刘某表示其负责与目标公司其他股东洽谈。双方谈判的收购模式为:收购公司与目标公司2名法人股东(M公司、X公司)及5名非法人股东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购买目标公司100%股权的方式达成收购。收购公司为表达诚意,将与前述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预先加盖公章后交付刘某,由刘某再与相关股东谈判并将《股权转让协议书》分别交给相应股东盖章、签字。后因目标公司股东之间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收购无法进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事宜被搁置(证人刘某、方某可出庭作证。 2、M公司未就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作出任何承诺,也没有实施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行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未成立。 M公司未就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在合理时间内作出任何承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未成立。2017年7月下旬,收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将加盖收购公司公章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交付给刘某,让其转交M公司盖章。事后,收购公司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多次询问刘某关于M公司盖章情况,刘某均表示M公司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且也从未通过刘某或其他方式向收购公司送达加盖M公司公章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2018年5月,收购公司收到M公司寄发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的《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后续处理的函》,才获知M公司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事实,且M公司发函时已经过了收购公司履约期间,M公司其未履行事前催促义务,具有明显恶意。结合前述事实并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第二十三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之规定,M公司并未在合理时间内向收购公司作出承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未成立。 (二)针对“股权转让协议已无履行基础,继续履行对收购公司极不公平”的代理意见 1、目标公司除少量咨询业务外,无其他经营业务,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同时,该公司注册资金为200余万元,10%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仅为20余万元。收购公司基于对目标公司董事刘某的信任,以及拟全面收购的背景下,才接受将该10%股权估值600万元,且在不直接与目标公司其他股东沟通谈判的情况下,先于其他股东(包括M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盖章并交付刘某。此后,刘某及目标公司股东均未向收购公司反馈合同已盖章。至今,收购公司未收购目标公司,也未与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进行股权转让交易。 2、M公司没有实施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行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M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均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M公司在明知前述规定的情况下,从未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没有履行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 3、M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为限制性股权受限,不具备转让的条件。2017年1月,M公司(甲方)、目标公司(丙方)及目标公司其余6名股东(乙方)签订《增资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增资完成期限内完成全部1000万元增资款,或甲方提前付清全部增资款之日前,甲方所持有丙方的全部股份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置,不得转让、拍卖、出售、质押、以股抵债等任何形式的处分行为”。截至今日,M公司仅完成500万元的投资,其转让持有目标公司10%股权受限。根据M公司与收购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M公司保证标的股权为其合法取得的股权,并保证该股权未设定质押、未被冻结,并免遭任何第三人追索,否则M公司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之约定,M公司违反该约定,无权要求收购公司向其支付200万元股权锁定款。 4、目前,目标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已无实际履行可能。因目标公司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且未在核准的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北京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1月12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目标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处罚如下:“吊销当事人营业执照。当事人的债权债务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并于清算结束后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三)关于“请求调减违约金”的代理意见 本案中,M公司未举证因双方未履行股权转让而蒙受损失的相关证据,即便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成立,收购公司应当承担相关违约责任,该股权锁定费(一审定性为合同解除款,二审定性为违约金)过高,不符合适用违约金条款“填平原则”,故上诉人主张调减金额。 案件结果: (一)针对争议焦点一《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成立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股权转让协议书》已成立,是收购公司与M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合同无效情形,双方应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根据双方在一审、二审中的诉请,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 (二)针对争议焦点二、争议焦点三,法院综合考虑我方律师主张,调减违约金额度: 二审程序中,团队杨律师提交多次代理意见及补充代理意见,通过电话、面谈方式与法官积极传达我方主张,让法官知晓本案对收购公司极为不公平“收购公司非常冤”。最终,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关于“收购公司支付M公司股权锁定费(性质认定为违约金、合同解除金)200万元及利息”判项,并调减违约金金额为50万元。 典型意义: (一)合同成立认定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 第一,收购公司与M公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我方(收购公司)虽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欲证明由于M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作出承诺(即,M公司没有及时地将其盖章的协议返还收购公司或以其他方式告知收购公司其同意股权转让),进而故主张导致协议未成立。但,法院认定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加盖了印章的行为并非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认定协议成立、有效。 第三,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从另一个侧面来说,在目前经济下行的大环境下,国家鼓励市场交易,法院判决不会轻易地否定一份合同的效力,除非其确实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本案收购公司未取得目标公司股权却需要承担50万元违约金背负违约金50万元,也是合同自治的后果。因此,在此提示,签订合同的流程也需要谨慎。 (二)如果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可以申请减少违约金 当事人产生纠纷后,经常存在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况。律师主张调减违约金,且M公司未举证其因收购公司未进行股权转让受到重大损失。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调减违约金。 实践中,部分当事人仅辩称“自己不构成违约”“属于对方违约”“对方没有损失”等,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原主张,不主张违约金调整。部分当事人即便提出违约金调整主张,但由于举证意识薄弱、举证能力不足,既未充分说明理由,亦未对违约金约定过高或过低予以举证,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未能及时留存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因违约所造成损失的事实举证不能。因此,对于合同中双方约定违约金事宜,律师提示如下: 1、慎重订约 违约金约定数额不是越高越好,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的标的金额、违约可能性、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等因素,明确、合理地确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或计算方式。 2、全面保护 准确厘清定金、违约金、赔偿损失的不同概念,并正确运用、协调处理三者之间的关系,最大化保护守约方合法权益。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定金、违约金,二者不得同时并用;如适用定金条款,如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可适用损失赔偿。 3、合法行权 发生合同纠纷后积极到庭参诉,及时明确提出违约金调整主张,避免模糊表达。即便是违约方,从有效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出发,也应积极应诉,向法院表达意见,避免因企图逃避法律责任而错失申请法院调整高额违约金的机会。 4、积极举证 在合同签订、履行、纠纷产生的全过程中,提高证据留存意识,注重留存证明合同的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防止损失扩大等相关证据材料,积极履行举证义务。 (三)股权转让流程规范的重要性 本案中,收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与目标公司的7位股东未曾谋面,不能了解股东真实情况和意图想法,仅以目标公司董事刘某为桥梁沟通,致使交易各方信息不互通。。股权转让,事关原股东转移公司决策权、公司资源的再整合,意义重大。我们建议每位投资者与转让股东面谈才能达到可靠效果。 此外,本案中M公司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期间对收购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进行催告,未进行提醒、告知。虽然并非法定义务,但作为合同当事人抱有善意的、积极的履约态度是能否顺利履约的关键因素。在此,我们建议:合同并非一签了事,作为当事人在积极履行自身义务的同时,要做到与相对人及时、善意沟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