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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一日一法|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借贷担保是否有效?

时间:2018-08-30     作者:盈科武汉律师所【原创】   阅读

【案情简介】

2013年-2014年期间,一审原告A公司以其下属子公司员工刘某(一审第三人)之名义同一审被告B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签订了多份《借款合同》、《抹账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相应借款均由A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转至B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账户;2014年6月20日,B公司同刘某签订《协议书》,约定:B公司由于无力偿还借款,同意将其持有的B1公司64%股权转让给刘某,签订该协议目的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来保证刘某债权的实现,督促B公司按协议约定偿还刘某的借款。当相应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刘某应将受让B1公司的股权份额全部转回。在此之前,2014年6月13日,B1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B公司将其所持有的B1公司64%股权转让给刘某,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2014年6月14日,B公司与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B公司将其持有B1公司64%股权转让给刘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5年8月13日,B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刘某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2014年6月20日签订协议,B公司将持有B1公司64%股权未按对价原则阶段性转让给刘某,以保证刘某债权的安全和实现。鉴于现阶段甲方尚无力偿付对乙方的债务并回购B1公司64%的股权,且乙方也没有实质持有B1公司股权的意愿,为此,甲、乙双方基于实际考虑,经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二、甲乙双方1年内引进战略投资商投资B1公司时,战略投资商用于购买乙方阶段性持有的B1公司股权的价款,首先用于偿还甲方对乙方的借款本息,乙方按还款比例相应减持64%股权比例,同时对已偿还借款停止计息。……四、若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内甲方不能全部还清债务,乙方有权对外出售B1公司股权,出售价格以评估价格为基础下浮不超过10%;出售股权比例变现的额度,不得超过未清偿借款本息和。同等条件甲方有优先回购权。

A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刘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甲方代表,对B公司所欠借款进行清算,并经甲方同意代持B公司持有B1公司64%股份对应股权及利益,乙方为名义持有人并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及权益,甲方为代持股份的实际出资人。

截至2017年11月15日,B公司累计欠款本金10亿余元及相应利息;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B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A公司对刘某所持有的B1公司64%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

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债权真正的权利人均为A公司,刘某名下B1公司的股份只是为A公司代持。鉴此,在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A公司与刘某之间对于股权代持关系并无争议。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均约定以B1公司64%股权提供担保,以股权转让的形式保证刘某债权的实现,刘某没有实质持有该部分股权的意愿。据此可以确认,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真实目的并非真正实现股权转让,而是为了对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但根据物权法定及物权公示的原则,其不具有物权效力,亦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同时,因B公司与刘某之间没有真实转让B1公司64%股权的意思,案涉B1公司64%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仍为B公司。故A公司关于以B1公司64%股权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确认A公司对B公司享有相应债权;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过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刘某依约享有的担保物权优于一般债权,具有对抗B公司其他一般债权人的物权效力。A公司主张,刘某享有就B1公司64%股权优先受偿的权利,应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A公司对B公司享有相应债权;A公司对刘某持有的B1公司64%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律师解读】

1、刘某所持B1公司64%股权的性质及效力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本案中,《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将B公司名下B1公司64%股权变更至刘某名下并非真正的股权转让,而是将B1公司64%股权作为对刘某债权实现的非典型担保,即让与担保;从这一角度看,债权人、债务人的真实意思是以向债权人转让B1公司股权的形式为债权实现提供担保,“显现的”是转让股权,“隐藏的”是为借款提供担保而非股权转让,均是债权人、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该意思表示不存在不真实或不一致的瑕疵,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并不违反禁止流质流押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上述约定有效。

2、A公司对刘某持有的B1公司64%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可否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扩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除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应当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合同有效;符合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规定的,还应当依法认定其物权效力。

对于前述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为公司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举轻以明重,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份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因此,刘某依约享有的担保物权优于一般债权,具有对抗B公司其他一般债权人的物权效力,A公司对刘某持有的B1公司64%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可以优先受偿。

3、《民法典》新规引申

即将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与《物权法》第172条相比,本条增加了担保合同外延的表达,明确“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将让与担保合同、所有权保留合同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涵盖在内,从立法层面将诸如此类的合同关系明确界定为担保合同关系,对于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进一步判断其合同效力及其相应的物权效力均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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